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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桂才与夏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才,夏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桂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10。被告夏华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7。原告刘桂才诉被告夏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因此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夏华生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夏华生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5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未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华生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夏华生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未还利息,故只能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桂才;二、驳回原告刘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夏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