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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王甲、王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乙。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郑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县堡镇桃源村堡闸1204号南侧路边,先由田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N1X**的帕萨特轿车向右侧行驶,将在同侧正常骑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逼挤至路边,后由郑某某骑驶自行车从后方撞上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制造交通事故,并假装其原有手部的伤势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随即,郑某某打电话给王甲、王乙让他们过来帮忙。后王甲陪同郑某某至医院检查并与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王乙抓获到案;5月23日,公安机关将王甲抓获到案,当日王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其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王甲、王乙是亲兄弟关系;审理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警方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王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王甲、王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甲、王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