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湖砖瓦厂与李雪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金湖砖瓦厂,李雪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05号原告:余姚市金湖砖瓦厂。代表人:黄林标。委托代理人:周尧铨。被告:李雪炎。公民身份代码:330219196802132895。原告余姚市金湖砖瓦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李雪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黄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金湖砖瓦厂(普通合伙)起诉称:原、被告有砖头买卖关系。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砖头款57400元,约定在同年上半年付27400元,余欠到年底付清,若不付则按2分利率计算。但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砖头款57400元,以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砖头款574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雪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头款57400元。被告李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砖头款57400元,上半年付27400元,到2014年年底付清,到2014年年底付不清按2分利息算。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炎支付原告余姚市金湖砖瓦厂(普通合伙)砖头款57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李雪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