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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与周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周利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李金辉。被告周利根。原告李金辉诉被告周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利根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绗缝被,被告妻子在沈阳五爱市场批发,所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款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也表示,同意在违约时间内还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购买绗缝被欠款30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厘计息,时间从2014年6月1号开始至2015年7月16号,共计利息2132元,合计33032元,及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利根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4月28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00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利根向原告李金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金辉人民币30900元(叁万零玖佰元正),到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此据。欠款人:周利根。2014年4月28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利根尚欠原告李金辉货款309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辉货款计人民币30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元,由被告周利根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