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益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重型超载自卸货车,由柞水县小岭镇大西沟矿区驶往大西沟三选场,行至大磨沟口附近事故点时,将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余某甲驾驶的陕HY20**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卷入车底,造成被害人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益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甲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6时25分许,被告人益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重型自卸货车,由柞水县小岭镇大西沟矿区超载驶往大西沟矿区三选场,行至大磨沟口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入左车道,将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余某甲驾驶的陕HY20**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卷入车底,造成被害人余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益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同年5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益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甲负次要责任。后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早6时30分许,她在加水房门前站着,看到一辆从矿区下来的货车与一辆从大西沟口上来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被货车卷入车底,后货车驾驶员把货车往后倒,让出压着摩托车驾驶员的摩托车又扶起摩托车,并一直待在现场。余某乙到现场后,与伤者家属、货车驾驶员一同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以及余某丙报案,摩托车驾驶员没有戴头盔等情况。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早上,他得知余某甲被车撞了,就赶到事故现场,后同余某甲的媳妇、益某某一起把余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该证言与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早上,他帮助余某乙等人把余某甲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晕车返回事故现场,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以及被害人余某甲的体征等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案件来源、报警内容及警方处警等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余某甲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人益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余某甲的年龄及家庭成员信息等情况,以及被告人益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余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及户口被注销的情况。自卸货车合格证、自卸货车过磅单证明,被告人益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符合标准规格,货车编号、出发地、目的地以及车辆载重28.6吨等事实。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益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该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益某某的无牌证货车和驾驶证,以及事故处理后将所扣车辆返还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益某某因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实载超过核定载质量,并行驶至弯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入左车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2张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人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明,经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重汽金王子ZZ3251重型自卸货车、陕HY20**豪爵HJ110-A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转向装置技术性能正常,自卸货车事故时车速约为44KM/H,核定载质量为12.37吨,二轮摩托车的车速无法鉴定。被告人益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益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益某某超载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予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坦白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镇安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被告人益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其犯罪行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益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涛代理审判员 张萍人民陪审员 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