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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史素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素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9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素欣,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逮捕。辩护人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素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素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史素欣以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名义,以投资石油开发为借口,通过互相介绍、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募集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四个月后本金利息返还,时桂云、韩秀凤等51名集资人通过被告人史素欣将款打给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史素欣在收到公司的借款合同后交给集资人。被告人史素欣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7.082万元人民币,除返还被害人18.1万元人民币以外,还有本金518.982万元人民币尚未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素欣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秀凤、时桂云、邵亚芹、任瑞芳、赵玖梅、李兰芝毕秀芝、温锦梅、何兰英、牛秀英等51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素欣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互相介绍、宣传等方式,以开发石油为名,以高回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交到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再由公司将借款合同邮寄给被告人史素欣并交给集资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被告人史素欣只是单位犯罪中一个最基层的职员,被告人史素欣并没有填写过合同,也没有填写过收据,合同与收据均是镶黄旗兴源矿业公司填好后,再通过快递邮寄给史素欣,故史素欣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帮组或者辅助作用,应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查明,在本案中,被告人史素欣以镶黄旗兴源矿业公司开发石油为名,在石家庄市设立办事处,积极进行面向社会公众的非法集资活动,其应对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非法集资款项的去向、被告人史素欣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对于史素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史素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史素欣尚未退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18.982万元,返还51名集资人(集资人名单及数额见附表)。原审被告人史素欣上诉辩称,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辩护人辩称:一、史素欣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属于职务犯罪。二、一审判决内容帮助了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逃避退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上诉人史素欣以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办事处名义,以投资石油开发为借口,通过互相介绍、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募集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四个月后本金利息返还,时桂云、韩秀凤等51名集资人通过史素欣将款打给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史素欣在收到公司的借款合同后交给集资人。史素欣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7.082万元人民币,除返还被害人18.1万元人民币以外,还有本金518.982万元人民币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史素欣的供述,有证人韩秀凤、时桂云、邵亚芹、任瑞芳、赵玖梅、李兰芝毕秀芝、温锦梅、何兰英、牛秀英等51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史素欣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