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与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宗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平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文斌,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付军,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发进,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艾国,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华,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碧珍,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亚,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双珍,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申请再审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常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丝鸟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均未予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与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金丝鸟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书面证据材料4份,拟分别证实吴平源、李付军、元发进、姚文斌等4人离开金丝鸟公司后,就在其他单位上班,并非失业人员,不应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经审查,该4份书面证据材料,均系从相关网页下载而来,材料均署名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个人信息查询”,仅加盖“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印章。该4份证据材料,既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又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更不能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因此,金丝鸟公司所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丝鸟公司申请再审时,虽然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在《再审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没有一处说明原判存在哪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原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金丝鸟公司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丝鸟公司申请再审时还提出,吴平源等人在法庭上回答申请人代理人的提问时,公然说假话,伪造没有“重新就业”的证据。金丝鸟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4份,该公司既认为该4份书面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又同时欲以此证明吴平源等人伪造没有“重新就业”的证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书面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实。因此,金丝鸟公司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对有关社会保险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吴平源等人以金丝鸟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发函通知金丝鸟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平源等人要求金丝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判按吴平源等人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依法判决金丝鸟公司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金丝鸟公司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丝鸟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还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双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金丝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