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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宋永飞与苏洪义、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飞,苏洪义,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宋永飞。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洪义。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西农机监理站楼下。法定代表人刘铁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崔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永飞与被告苏洪义、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飞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苏洪义,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飞诉称,2015年7月1日13时22分许,陆军驾驶冀J×××××、冀J×××××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KM+53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路段操作不当制动系统热衰减致车辆制动不良,与前方左侧车道行驶的王中革晋A×××××宾利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晋A×××××宾利小客车又与边素辉驾驶的冀A×××××警捷达小客车相撞,冀J×××××、冀J×××××挂货车又与宋永飞驾驶的鲁M×××××奔腾小客车刮擦相撞,致冀J×××××、冀J×××××挂货车又与梁荣辉驾驶的豫J×××××客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豫J×××××客货车与韩毅驾驶京Y×××××奥迪小客车相撞,豫J×××××客货车翻在京Y×××××奥迪小客车车顶上,京Y×××××奥迪小客车被推出又与苏述安驾驶冀F×××××A海马小客车碰撞,致冀F×××××海马小客车又与李志标驾驶的沪A×××××奥迪Q7小客车碰撞,冀J×××××、冀J×××××挂货车骑轧在中央护栏上,造成梁荣辉及多车互相碰撞,车辆被撞后旋转前后损坏、车辆被挤压、多车连环相撞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永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1321元、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032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冀J×××××、冀J×××××挂车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辆于2015年4月28日已经出售给苏洪义,男,1976年11月1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薛家屯乡范庄子村,身份证号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苏洪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照,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以上材料不存在保险免赔,且在原告适格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以及其他无责车辆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苏洪义辩称,愿意承担责任,但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22分许,陆军驾驶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是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KM+53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路段操作不当制动系统热衰减致车辆制动不良,与前方左侧车道行驶的王中革驾驶的晋A×××××宾利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永清)尾部相撞,致晋A×××××宾利车又与边素辉驾驶的冀A×××××警捷达车相撞,冀J×××××、冀J×××××挂车又与宋永飞驾驶的鲁M×××××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宋永飞)相撞,冀J×××××、冀J×××××挂车又与梁荣辉驾驶的豫J×××××客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豫J×××××客货车与韩毅驾驶的京Y×××××奥迪小客车相撞,豫J×××××客货车翻在京Y×××××奥迪小客车车顶上,京Y×××××奥迪小客车被推出又与苏述安驾驶的冀F×××××海马小客车碰撞,致冀F×××××海马小客车又与李志标驾驶的沪A×××××奥迪Q7小客车碰撞,冀J×××××、冀J×××××挂货车骑轧在中央护栏上,造成梁荣辉、冀F×××××海马小客车乘车人刘厚芸、何太琴、戚开香、司机苏述安受伤及多车互相碰撞,车辆被撞后旋转前后损坏、车辆被挤压、多车连环相撞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简13980232015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宋永飞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井立保字第0018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申请人陆军驾驶的冀J×××××、冀J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事故车辆冀J×××××、冀J×××××挂已于2015年4月28日卖给了被告苏洪义,并提供了其与被告苏洪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苏洪义,身份证号:××,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薛官屯乡范庄子村。1、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冀J×××××、冀J×××××挂货车,车架号:LRDS6PEBODH234534,发动机号:143Y820076。挂车车架号:LEJ9CH653EF000117,整车一部出售给乙方,全车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车辆交付给乙方,此后本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随时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配合处理。3、车辆交付后的所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济纠纷及保险纠纷、交通违章等均有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与甲方无关。4、甲、乙方如有纠纷和争议,由青县人民法院解决。5、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乙方苏洪义2015年4月28日”。被告苏洪义称陆军系其雇佣驾驶冀J×××××、冀J×××××挂车的司机。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其撤回对陆军的起诉。原告现主张车损111321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鲁M×××××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43064元、车辆实际价值123321元、残值金额12000元,估损金额为111321元);公估费75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鲁M×××××车公估费7500元的发票一张);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路捷高速救援有限公司收取鲁M×××××车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一张);拆验费7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庄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鲁M×××××车拆验费7500元的发票一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此费用,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13032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对公估报告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7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拆验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公估收费办法明确规定拆验费应属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道路服务救援服务标准,最高施救距离不得超过40公里,最高施救费不得超过1900元,施救票据未注明施救明细,施救距离、施救方式;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买卖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简13980232015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陆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陆军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苏洪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主张事故车辆已卖于苏洪义,但该车辆仍然挂在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作为登记车主的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1132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500元、拆验费75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路捷高速救援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8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宋永飞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结合本次事故给其另案受害人胡永清造成的财产损失(2600700元)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按比例赔付给原告宋永飞1050000元×128821元÷(2600700元+128821元)=4955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宋永飞49555元+1000元=50555元。原告宋永飞的剩余损失128821元-50555元=78266元,由被告苏洪义负担,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宋永飞5055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洪义赔偿给原告宋永飞78266元,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送达费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723元,由被告苏洪义负担、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