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泽州县大箕镇。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南村镇司匠村、南岭乡段峪村、晋庙铺镇北罗西村、南王庄村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史某某现金及物品3958元、被害人闫某某现金及物品3080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600元、被害人司某某现金5380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300元、被害人李某某物品价值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供认第三、六起指控事实,对第一起辩解手机一部、工具包一个、紫云烟二条其没有拿,且现金是2300元,不是3200元;对第二起辩解现金是2600元;对第四起辩解现金是100元;对第五起辩解现金是5300元左右。被害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司某某提出起诉书中未写明其被盗的二个被罩、二个床单;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其还有一张1976年发行的纸币也被盗,起诉书中未写明。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南岭乡段峪村,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紫云牌香烟二条、软红河香烟一条、硬云烟二盒、诺基亚E6手机一部、威仕牌GPS-D9型电子狗一个、情侣手表一对、木质财神像一尊、工具包一个、老白汾酒一瓶。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情侣手表一对,已发还失主。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某2015年1月14日的报案材料及二份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家中被盗现金3200元、二盒云烟、二条紫云烟、一条软红河、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电子狗、一对情侣表、一个木质财神像、一个工具包、一瓶老白汾。2、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我骑车来到段峪村,翻墙进入一院内,盗窃了2000多元现金、一个电子狗、一些香烟,具体还有什么东西记不清了。3、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在南岭乡段峪村盗窃了现金不到2500元,一个电子狗、一条红河烟、两盒云烟、一个木质老爷像。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58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异议称现金是2300元,两条紫云烟、一个工具包、手机其没有拿。本院认为,被害人史某某被盗当天就报案,且其二份证言及报案材料均陈述被盗数额为3200元,而被告人吴某某对盗窃数额的多次供述均有出入,故被告人对盗窃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二、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典红塔山香烟8盒、粮本一个。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粮本一个,已发还失主。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某2015年3月4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其家中被盗现金3000元、8盒红塔山烟、一个小麦存折本。2、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5月20日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我骑车来到北罗西村,翻墙进入一院内,盗窃了2000-3000元现金、8盒红塔山烟还有一个粮本。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价值80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异议称现金是26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闫某某被盗当天就报案称其家中被盗3000元现金,且其陈述与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对盗窃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三、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晋庙铺镇南王庄村,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2015年3月18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母亲家中被盗现金600元。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600元。3、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5月20日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我骑车来到南王庄村,翻墙进入一院内,盗窃了600多元现金。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马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四、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犁川镇司街村,趁无人之机,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200元、小麦补助银行卡一张、被罩两个、床单两个,随后该将该银行卡内的180元取出。赃款已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司某某2015年3月18日的报案材料及二份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其家中被盗现金5200元、三个养老保险卡、两个身份证、一张小麦补助银行卡、还有两个被罩、两个床单。2、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我骑车来到司街村,翻墙进入一院内,从床单底下翻出100多元现金,又从一木头箱子翻出几千元现金和多半条红塔山烟,还有5-6张卡,后我到银行从一张卡内取走了180元现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调取证据清单及取款证明,证实吴某某分两次取走180元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异议称5200元现金、两个床单、被罩没有见,现金只有100多元。本院认为,被害人司某某被盗第二天就报案,且其二次证言及报案材料均陈述家中被盗5200元现金,而被告人吴某某对盗窃数额的几次供述均有出入,故被告人对盗窃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五、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晋铁陆通公司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晋E6****号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并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钱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盗走。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钱包及身份证、购物卡等物品,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3月21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其发现自己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借款单据及7300元现金被盗。2、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5月20日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我骑车来到金鼎路,发现路边停放着一奇瑞轿车,副驾驶座上有个皮包,车内没有人,我就把车玻璃撬碎,将皮包拿出来,皮包里有一个钱包,我就把那钱包拿走,回到家看见钱包里有大约4、5000元钱,还有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异议称现金是5300元左右,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其还有一张1976年中国银行发行的纸币(古董)也被盗走,本院认为,被害人当时报案时并没有陈述被盗有古董,被害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害人被盗当天的陈述可以证实其被盗73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体系,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六、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南村镇司匠村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不注意,将其家中的假银元85枚(无法估价)和一枚华北解放纪念章盗走。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元。破案后,被盗假银元及纪念章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证实该队在侦办吴某某盗窃案过程中,发现吴某某在南村司匠村一老房子内盗走85枚银元及一枚华北解放纪念章。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家中被盗80多枚袁大头和一枚华北解放纪念章。因被偷的银元是假的,所以没有报案。3、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傍晚,在南村司匠村一户人家内盗窃了一些古钱和一个军功章。4、晋城市旅游文物局关于泽州县吴某某系列盗窃案涉案物品银元等初步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85枚银元均为赝品,华北解放纪念章1枚为真品。5、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盗华北解放纪念章价格为70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就全案出示了下列证据:1、泽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两份,证实2015年4月14日,该局民警在泽州县大箕镇某某村将吴某某抓获。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3、泽州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4日对吴某某家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扣押。4、泽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1包袋(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各1张、凤展购物卡4张及其他会员卡)发还给陈某某,将古钱币85个、华北解放纪念章1个发还给李某某,将存粮本1个发还给闫某某,将情侣表1对、包袋1个(内有王某甲社保卡1张)、市运运费结算卡1个发还给史某某。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各被害人均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203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被盗损失。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某3907元、闫某某3080元、马某某600元、司某某5380元、陈某某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