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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油丽、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脾气急躁,双方多次发生口角,被告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另外,被告对原告也毫不体贴,漠不关心,自农村房屋拆迁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过夜,在外鬼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被告没有在外鬼混及不回家过夜的情况,对原告也是体贴关心的。婚后,被告将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小儿子的户口迁至自己户籍,并承诺会为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结婚提供帮助。现原、被告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内衣店生意不景气,被告无奈到上海打工。综上,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能顾及夫妻情谊,被告愿意加强双方沟通交流,避免产生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黄某到被告家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引发夫妻间矛盾,特别是自农村房屋征迁后,双方就征迁补偿款由谁负责管理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搬离被告住所,并于当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不易,理应倍加珍惜。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矛盾,特别是在家庭经济管理上缺乏相互间信任,不能协商处理,导致矛盾加剧。但纵观原、被告矛盾的形成过程,只要双方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建立起夫妻间信任,平等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