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倪江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江,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李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江。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龚维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凤,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光锋。上诉人倪江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朱文凤、委托代理人丁涛,原审第三人李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涉及郑徐客运专线建设,2014年8月8日,鼓楼区政府针对鼓楼段建设项目发布徐鼓征字(2014)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对三环西路以东,平山路以西,陇海线以北的房屋进行征收,涉案争议房屋(闫沃村164号2室)在征收范围内。倪江于1987年8月9日办理了徐州市郊区私房建设审批表、1991年9月申请了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2年3月获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是67.5平方米,后领取徐房泉村镇字第0333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333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领证日期1998年11月,面积125.99平方米,座落位置“沈场闫沃村164-2”。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15日,倪江与案外人单玉丽签订卖房协议,约定以6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单玉丽,在单玉丽支付全部房款后,将房屋及房证交付单玉丽,无偿帮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等。2001年3月1日,单玉丽又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光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李光锋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征收过程中,经征收部门测算,认定李光锋房屋合法面积185.22平方米,其中住改非面积125平方米,建筑实测面积266.4平方米,其中认定无证房屋面积81.18平方米。后征收部门与第三人李光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李光锋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在房屋拆除单上签字同意交由征收人拆除。倪江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建,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李光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款项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倪江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倪江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倪江于1987年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建设,于1998年11月领取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面积是125.9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沈场闫沃村164-2。倪江于2000年将房屋卖给单玉丽,单玉丽于2001年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李光锋。房屋征收过程中,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经测算,认定李光锋目前房屋合法面积185.22平方米,实测面积266.4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倪江认可2000年将房屋出售的事实,亦认可收取了全部房款。之后十五年间,倪江作为当地居民,对房屋权属问题从未提出异议或相关诉讼。房屋被拆除时的面积与倪江原来所建的房屋面积不一致,超出部分不是倪江所建,倪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向倪江作出书面释明,但倪江拒绝提起民事确认之诉。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仍然是倪江1998年11月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倪江应当通过民事程序确认涉案被征收房屋权属之后,再主张被征收房屋的权益。因房屋征收部门系与第三人李光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全部补偿款项之后,经李光锋同意将涉案房屋拆除,不能体现拆除的行政强制性,在倪江不能确定对被拆除房屋具有提起诉讼资格的情况下,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应当赔偿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倪江的起诉。上诉人倪江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同一房屋错误,原审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翻建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虽然将房屋卖出,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仍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3、上诉人没有义务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原审法院将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4、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鼓楼区政府赔偿倪江损失100万元。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李光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除同意鼓楼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还主张,其于2001年从单玉丽处购买的房屋已被翻建,鼓楼区政府拆除的房屋并非倪江所建的房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倪江除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外,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1、倪江不清楚单玉丽是否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光锋,也不清楚李光锋是否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原审法院认定“征收过程中,经征收部门测算,认定李光锋目前房屋合法面积185.22平方,建筑实测面积266.4平方”错误。3、倪江不清楚房屋征收部门是否与第三人李光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光锋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锋提供的其与单玉丽签订的卖房协议及单玉丽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单玉丽将房屋卖给李光锋;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提供的《郑徐客运专线项目附属物测算表》、《郑徐客运联络线项目住改非面积确认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异议2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李光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李光锋自认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倪江于2000年将房屋卖给单玉丽,单玉丽支付全部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单玉丽于2001年又将该房卖给李光锋,李光锋支付全部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倪江将房屋卖给单玉丽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引发涉案纠纷。倪江与单玉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单玉丽与李光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倪江已于2000年实际处分其房屋并收取房款,自2000年卖房至2013年房屋拆迁前,一直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对他人占有、使用其建造的房屋亦未提出异议。另,倪江持有的033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25.99平方米,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实测面积为266.4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座落于沈场闫沃村164-2号。李光锋主张其从单玉丽处购买的房屋已被推倒,被拆除的266.4平方米房屋系其在原房屋所在地重建。因此,被拆除的房屋是否包括倪江所建的125.99平方米房屋以及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均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已对倪江释明,要求其先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但倪江予以拒绝。倪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倪江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由于倪江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请求本院判决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鼓楼区政府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倪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