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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德胜、蔡丁玲等与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隋浩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丁玲。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红(兼被上诉人孙晗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孙晗之母。上诉人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德胜、蔡丁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两名,分别是儿子孙玉杰和女儿孙玉淑。原告李云红与孙玉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孙晗。2014年6月3日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办公会上集体研究将二楼、三楼已闲置的办公室空调搬到现副主任办公室内,并由副主任赵义忠负责此事。后该单位潘维杰副主任协商移空调的事交由其连襟孙玉杰干,价格随行就市。2014年6月4日孙玉杰找王永瑧共同到被告处移空调。孙玉杰两腿放在窗边上身体扒在室外挂机上,用扳手卸挂机上的螺丝,王永瑧用绳子将梯子拴在窗上在下面拆卸螺丝,后被告工作人员赵海涛看见后提示孙玉杰、王永瑧这样操作不安全,但孙玉杰、王永瑧继续施工。在拆卸第一个空调过程中,由于挂机支架不牢固,挂机脱落,致在空调上方���业的孙玉杰与在空调下面作业的王永瑧坠地受伤。二人被送往医院,孙玉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孙玉杰抢救花医疗费14044.89元。四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8199.89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询问笔录、乳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孙玉杰与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孙玉杰在与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就空调移机事宜未经磋商,对移空调的价款未明确是劳务费还是其他费用,且对移空调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及移机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孙玉杰只是按被告指定的场所和位置对空调位置的变动,其具体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可以认定孙玉杰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孙玉杰拆卸空调过程中被告亦提供梯子作为高空作业的工具。故孙玉杰与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具体数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被告关于其与孙玉杰系承揽关系,对孙玉杰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不予支持。孙玉杰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操作方式具有危险性,在被告工作人员提示下仍坚持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情,被告对孙玉杰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孙玉杰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44.89元×70%=9831.42元;2、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70%=409108元;3、被抚养人孙晗生活补助费18323元×3年÷2人×70%=19239.15元,被抚养人孙德胜生活补助费7962元×10年÷2人×70%=27867元,被抚养人蔡丁玲生活补助费7962元×13年÷2人×70%=362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21元;5、丧葬费23193元×70%=16235.1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为492441.25元(409108元+19239.15元+27867元+362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医疗费9831.42元;二、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死亡赔偿金492441.25元;三、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四、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丧葬费16235.1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为518528.77元,由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原告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负担3505元,由被告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8177元。宣判后,上诉人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孙玉杰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孙玉杰是从事家电维修的个体户,本身有一定的维修技术、设备和技能,且有安装搬迁空调的经验,经人介绍承揽了上诉人的空调搬迁工作,并协商每台价格150元,孙玉杰在工作中不受上诉人管理和支配,可以本人完成,也可以交给第三人或者与他人合伙或请帮手共同完成,孙玉杰就找来帮手王永臻共同搬迁。上述情况结合承揽与雇佣的法律特征,应该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2、即使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孙玉杰形成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也明显过重。死者孙玉杰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完全忽视了安全操作问题或过于自信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孙玉杰两腿放在窗边上身体趴在外挂机上,重心都在外挂机上,用扳手卸挂机上的螺丝,王永臻用绳子将梯子栓在窗上,梯子的两条腿悬在空中,王永臻就蹬在这样的梯子上,在空调的外挂机下托着,这种操作方式非常危险,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孙玉杰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德胜、蔡丁玲、李云红、孙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孙玉杰从事的是空调移机,并没有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而非劳动成果。孙玉杰找到王永臻一起移机,并将价格告知王永臻,说明双方一起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从视频证据可以看出,事发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海涛在现场指挥,可见孙玉杰的劳务没有独立性。2、原审法院判决孙玉杰承担30%责任已经考虑到了死者的过失,上诉人没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充足的防护措施也难辞其咎,因此,承担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事发后上诉人极力推托责任,并伙同工作人员以及王永臻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以达到推托责任的目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乳山市金岭派出所对相关��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对上诉人单位物业科职工赵海涛做的笔录中,赵海涛陈述“2014年6月4日上午8时许,我在供销社楼上干活,出了一身汗,就到公司院里休息,看到两个男人在二楼施工。”“一个把梯子绑在绳上,梯子离开地面悬空,我对他说这样不安全,但他没有说什么,就顺着梯子往上爬,后就一手抓住上部的绳子,另一只手用扳手卸空调外挂机上的螺丝。另一个男的站在二楼躬着身子在卸外挂机上的螺丝。不长时间我看到他们两个人全部摔到一楼的院子上。”“(他们用的)梯子是供销社的梯子,平日放在一楼西侧的夹道里,是他俩私自拿的,我们物业科不知道。”公安机关调取的供销社监控录像显示,孙玉杰与王永臻二人自行驾车到达上诉人院内,从事操作时并无人员在现场指挥。在事故发生前几分钟,赵海涛自办公楼走到院内,有向楼上挥���胳臂的动作。另查明,孙玉杰生前在其居住的居民小区内从事个体家电维修,未办理营业执照。再查明,家用空调属于家用电器类产品,按照行业内常规,家用空调必须由经过培训的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对于高空室外机的安装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带、穿工作鞋,而且应一个人操作,一人在室内进行监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作人的监督,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孙玉杰完成的任务是空调移机,对其具体操作过程不作要求,对具体工作时间不作限制,亦不监督或干涉其工作过程,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从原审认定孙玉杰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玉杰并无空调安装资质,也未经过专业培训,不具备专业技能,上诉人存在选任的过失。同时,上诉人并未为孙玉杰等的作业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孙玉杰等作业所用的梯子高度达不到室外机的���挂高度,孙玉杰等无法踩着梯子进行正常作业。综合上述因素考量,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乳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