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邹智与黄中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邹智,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碧,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奇台县。原告邹智与被告黄中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智及委托代理人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2015年间先后在原告的轮胎店购买汽车轮胎及配件,共欠款613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产生维修费3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61300元及维修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黄中碧未到庭,但庭后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61300元属实。但对修理费3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汽车修理资质,被告是在别处修车,不同意承担修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黄中碧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13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中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黄中碧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汽车修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修理费不属于轮胎款,不能合并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的一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中碧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告的双新轮胎店赊购汽车轮胎及配件,共计欠款6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邹智轮胎款613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6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智轮胎款61300元;二、驳回原告邹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即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智负担43元,由被告黄中碧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