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与阜新旭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内陆港货运有限公司,大连首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吉林市内陆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号。法定代表人:曲振芳,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美,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首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孝,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内陆港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内陆港公司)与被告大连首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能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晗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永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陆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静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陆港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内陆港公司与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内陆港公司向被告能源发展公司提供3.4万吨煤炭,价格为28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内陆港公司积级履行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而被告能源发展公司至今仍有1528448.85元煤款未给付。被告能源发展公司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内陆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给付原告内陆港公司煤款1528448.85元。被告能源发展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内陆港公司与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120120158,合同约定:原告内陆港公司向被告能源发展公司供应煤炭,品种规格为长焰煤,单价280元/吨(含17%增值税),数量为3.4万吨,其中2012年7月交货0.4万吨、8月交货3万吨。收货人为买方指定收货人,发站额吉淖尔,到站铁岭。交货方式:由买方在发货站自提货物,费用自理。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所有货量平均检验,低位收到基发热量为4100大卡/千克,数量以到货电厂到站轨衡计数为准,并以磅单为结算依据;质量检验以出卖人化验为准,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有效期: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能源发展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内陆港公司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先行交付了煤炭,被告能源发展公司仅向原告内陆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能源发展公司与原告内陆港公司签认记录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能源发展公司尚欠原告内陆港公司货款1528448.85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能源发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能源发展公司尚欠原告内陆港公司货款1528448.85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内陆港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内陆港公司确认,本院立案后,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内陆港公司与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签认记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陆港公司与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内陆港公司所举被告能源发展公司出具的签认记录及还款计划能够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内陆港公司货款1528448.85元。据此,被告能源发展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内陆港公司剩余货款的义务。对原告内陆港公司要求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给付原告内陆港公司剩余煤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立案后,被告能源发展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被告能源发展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47844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首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内陆港货运有限公司货款1478448.85元,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6.04元,由被告大连首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群审 判 员 严   晗代理审判员 刘 永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浩(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