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在原长宁县石龙溪乡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久乙(已独立生活);1998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久丙。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5月,原、被告因被告外出务工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在原长宁县石龙溪乡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久乙(已独立生活);1998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久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胡某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长宁县下长镇天平村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光平人民陪审员 罗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