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庆仙诉赵庆义、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赵庆仙。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建,系原告赵庆仙之子。被告赵庆义。被告蒋光凤。原告赵庆仙与被告赵庆义、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庆仙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被告赵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仙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庆义向我借款600000元,并由赵庆勇、李明琴、蒋光凤担保,该款以电子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赵庆义所持卡上。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赵庆义支付6个月利息,并先后偿还了400000元本金。被告赵庆义承诺剩下200000元借款仍以3%支付利息,现我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现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庆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3年6月30日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义向我借款600000元,偿还400000元后尚欠200000元的事实;3、流水清单一组(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止,从2014年5月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赵庆义辩称,2013年6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偿还40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0元事实属实。被告赵庆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义的身份情况;2、转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我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蒋光凤未到庭,无辩称。被告蒋光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前,本院依职权从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社区调取了被告赵庆义与被告蒋光凤家庭档案卡。审理中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庆义向原告赵庆仙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借款后被告赵庆义于2014年2月23日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现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庆义对向原告赵庆仙借款600000元后偿还40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赵庆仙要求被告赵庆义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庭审中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赵庆义与被告蒋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光凤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庆义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同时被告蒋光凤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蒋光凤应与被告赵庆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义、蒋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仙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庆义、蒋光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