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雄,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雄。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泽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志雄与上诉人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中,上诉人富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富、李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志雄2012年10月20日应聘到富华化工公司工作。2014年,富华化工公司高锰酸钾车间停止生产。2014年8月26日,富华化工公司通知将终止与高锰酸钾车间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富华化工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企业严重亏损关停裁员的报告》。2014年10月1日,富华化工公司解除与张志雄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就相关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张志雄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其中终局裁决:1、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志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12元;2、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志雄加班工资1430元;非终局裁决:驳回张志雄其他仲裁请求。张志雄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张志雄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6元,张志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11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可以依法进行裁员,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张志雄自2012年10月20日进入富华化工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被解除合同,共计2年,因此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张志雄2个月经济补偿共计3612元(1806元/月×2),故对张志雄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富华化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裁员且履行了相关程序,张志雄要求富华化工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张志雄主张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张志雄2012年至2014年加班11天,富华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张志雄该加班工资,故富华化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因富华化工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发放张志雄具体的月工资金额,故按照张志雄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06元的标准计算张志雄加班工资共计1826元(11天×1806元/月÷21.75天×2倍)。因此,对张志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富华化工公司认为张志雄要求支付2013年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因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属于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富华化工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张志雄在富华化工公司工作年满一年后,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但应依法进行,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张志雄要求富华化工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至2014年度,因张志雄已经休假,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华化工公司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志雄申请支付防寒补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华化工公司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雄经济补偿金3612元;(二)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雄加班工资1826元;(三)驳回张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志雄上诉称,富华化工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程序违法,应当赔偿其一个月工资1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3个月经济补偿金5418元;其除了春节未上班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1652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61元;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防寒补贴9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富华化工公司支付其26307元。富华化工公司上诉称,富华化工公司使用的是计件工资制,张志雄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是计时工资制使用的计酬方法,且张志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判支持张志雄自2012年入职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原判计算加班工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富华化工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经营困难向邵阳市人社局报批裁员,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张志雄主张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经济赔偿金1806元,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其未尽举证义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志雄进入富华化工公司工作近2年后被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令富华化工公司支付张志雄2个月经济补偿共计3612元(1806元/月×2)正确,张志雄提出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3个月经济补偿金541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富华化工公司上诉称原判为张志雄计算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志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华化工公司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加班工资包括平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考量双方证据,结合富华化工公司的用工形式,综合双方举证能力,为张志雄计算了部分加班工资基本合理,可予维持。张志雄提出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1652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富华化工公司提出的原判计算张志雄的加班工资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张志雄是于2012年10月20日才进入富华化工公司工作的,应在工作满一年后(即自2013年10月20日后)才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且张志雄在2013年至2014年度已经休假,故原判未为张志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故对张志雄提出富华化工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志雄主张防寒补贴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张志雄和富华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张志雄负担10元,富华化工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