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利信、楼锦武与楼锦武、倪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信,楼锦武,倪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潘利信。被告:楼锦武。被告:倪君英。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利信与被告楼锦武、倪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锦武、倪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两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两被告当日即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楼锦武、倪君英归还原告潘利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楼锦武、倪君英未作答辩。原告潘利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楼锦武、倪君英的身份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汇款9.5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楼锦武、倪君英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楼锦武、倪君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2分,根据永康市现民间借贷的利息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该约定为月利率。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95000元并现金交付了3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潘利信与被告楼锦武、倪君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仅交付了借款98000元,依法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锦武、倪君英归还原告潘利信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利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楼锦武、倪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