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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5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两人交往期间,本人并不知晓黄某在老家已经登记结婚,黄某制造了假离婚证来骗取本人的信任,其后来才与前妻离婚。2008年因本人被判刑入狱一年,考虑到与黄某相处几年,其又是单身,本人出狱后跟随黄某到黄山区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有黄某赌博的恶习,在广东打工期间,整天无所事事,家庭开支主要由本人负担。黄某还伸手要钱赌博,不给竟遭到拳脚相加。本人自觉与黄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便独自回到涡阳老家。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无非是给双方一个继续生活的机会,但时隔快一年的时间,不但感情没有恢复,且比以前更差,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和摩托车一辆;3、诉讼费由黄某承担。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认识刘某的时候我是骗她说家里没老婆,但我实现了诺言和她结婚,而且是她逼我离婚的。我们在一起这么多年,我为她付出了很多,我觉得她提出离婚不合理,而且我也没有什么错误。如果要我同意离婚,对方必须给我30万元补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刘某、黄某在浙江省某某市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两人同居生活。2008年8月刘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一年,出狱后随黄某到黄山区。××××年××月××日双方到黄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在广东省打工,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也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并在黄某老家自建了楼房一幢(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8月刘某回娘家后不久就中断了联系,黄某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9月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刘某的离婚请求。事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分居已两年整。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两份、(2014)黄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首先,黄某在恋爱时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在刘某的心中留下阴影。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而是女方独自回娘家不归,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在2014年9月刘某曾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至今没有和好,分居已两年整。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刘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某表示只要离婚,房屋和摩托车均放弃,可视为其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楼房一幢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