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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伟东与区汉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4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东,区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林伟东,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区汉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林伟东诉被告区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东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两年后一并归还本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一年后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8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付到2015年4月30日,第二笔16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付到2015年4月30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上述两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期为两年、月息为1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4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并提供了《借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虽原告主张借期为两年、利息为月息1分,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证明其主张。鉴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当天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东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伟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32元,由被告区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人民陪审员  黄福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