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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秀花与李康伟、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安秀花,女,1962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康伟,男,1957年8月1日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原告安秀花与被告李康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花诉称,2014年,曹杰远、李康伟分五次借原告3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分,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为这些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当这些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结息更换手续。但自2014年11月份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秀花先后五次共借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3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1月13日,原告安秀花借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1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十天,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8日;2、2014年7月21日,原告安秀花借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6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十天,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4日;3、2014年7月29日,原告安秀花借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3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十天,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4日;4、2014年8月17日,原告安秀花借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3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十天,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5日;5、2014年11月6日,原告安秀花借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8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五天,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上述借款分别由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康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据、借款���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安秀花借款300万元,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李康伟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李康伟个人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秀花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秀花对被告李康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