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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福、庄前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4026-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镇虹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陆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福,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庄前荣,女,1965年4月8日生。被告唐成良,男,1966年5月10日生。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诉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坤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华福、庄前荣(两被告系夫妻)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制造,型号:JCM921D,机号:L0QD0561)一台,总价为83万元,被告在首付8万元后分36期,从2014年8月30日起每个月等额还款20840元,在没有付清货款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并且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15天支付应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等等。被告唐成良自愿作为被告赵华福、庄前荣的保证人,对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首付款后,远远超过15天未付应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华福、庄前荣签订的买卖合同,立即返还挖掘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6528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2.判令被告唐成良对被告赵华福、庄前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华福未应诉。被告庄前荣未应诉。被告唐成良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晟坤公司与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签订了买卖合同(JCM挖掘机)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JCM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JCM921D;制造商: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价款:83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次日首付人民币8万元,余款人民币75万元,由赵华福、庄前荣分36期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均等额还款20840元整,2017年7月30日付尾款20600元整;在赵华福、庄前荣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赵华福、庄前荣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自愿作为赵华福、庄前荣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为实现保证担保权益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运输费、律师费、机械查找费、拖车费用等,其中诉讼费、执行费、运输费据实支付,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四计算,机械查找费每台不少于人民币2万元,拖车费用为江苏省内每台不少于人民币1.5万元,江苏省外每台不少于人民币2.5万元);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掘机,赵华福、庄前荣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赵华福在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收到案涉挖掘机一台,并确认原告交付的挖掘机机型、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外观、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均符合要求,本人在此予以认可且无异议。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赵华福、庄前荣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720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已到期未支付的货款已达173720元,超过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此后,一直未再付款。被告唐成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晟坤公司经索款无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华福与被告庄前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挖掘机共十二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标准计算,使用费数额为85万元,扣除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已付货款197200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应付使用费为652800元。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产品合格证、对账单、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晟坤公司与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赵华福、庄前荣长期拖欠相应的到期货款超过了合同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赵华福、庄前荣返还合同标的物,并有权要求被告赵华福、庄前荣按约支付合同标的物被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唐成良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唐成良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JCM挖掘机《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共同返还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JCM921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L0QD0561),并支付该挖掘机的使用费6528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成良对被告赵华福、庄前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晟坤公司垫付,被告赵华福、庄前荣、唐成良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