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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蒙山路XXX号门口处,发现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TXX**的汽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该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3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卫清西路XXX号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皖AEXX**的汽车车窗未关,遂探身进入该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5年6月20日凌晨3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龙胜路XXX号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C8XX**的汽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该车,窃得利群牌香烟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98元),尚未离开该车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控制并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香烟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登记信息记录、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视频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