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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梅芳与刘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梅芳,刘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1号原告邹梅芳,女,土家族,1951年8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刘福珍,女,汉族,1953年5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邹梅芳诉被告刘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田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天计、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梅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刘福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梅芳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福珍向原告借款现金109200元,2013年1月22日刘福珍又向邹梅芳借款现金106400元,两次共计215600元,月息2分,时间一年,用于商务工程建设投资。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托,现被告已将其319线150号房产变卖,电话停机无法找到此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5600元,利息167100元,共计38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福珍未出庭,也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福珍、陈晓亚未质证。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刘福珍未出庭,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珍因工程投资建设资金周转向原告邹梅芳借款,2007年12月1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1月22日原告又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了23000元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将未结清的利息和本金结算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09200元、1264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2%。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房屋变卖,不知所踪,其债权无法主张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40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经过庭审,总结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被告刘福珍应当偿还原告邹梅芳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利息是多少。对于焦点一,原告邹梅芳向本院提交了载明金额分别为109200元、126400元的借条,后其本人在法庭上当庭陈述该两笔借款的借条系前期在2007年12月1日借出的60000元和2009年1月22日借出的80000与利息的累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自认,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应为140000元。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为月息2%,未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以每月2%的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时止,以每月2%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梅芳借款给被告刘福珍,并依约支付借款。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但被告将房屋变卖后不知所踪,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利息23000元,系自认,因被告未到庭答辩,系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该2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梅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利率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2日起,利率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直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被告刘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慧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