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培跃与王长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跃,王长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培跃,男,195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刚,男,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瑞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满运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培跃与被告王长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门飞、被告王长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跃诉称:2014年11月2日6时40分,被告王长刚驾驶鲁N37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县平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平苏公路棉纺厂北1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长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310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刚辩称:对原告诉状没有意见,原告所花一切费用,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内的有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先前已垫付了4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信息,原告与护理人之间关系。2、平交认字(2014)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原告入院时医院误将李培跃写为李培耀。4、住院治疗费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8212.69元。5、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个9级,1个10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17天内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6、单位证明,证明护理杨某某自2000年至今一直从事运输业工作。7、鉴定费发票3张,共计1940元8、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书:图片2张,评估费发票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455元,评估费50元。9、交警清障收费发票1张,证明清障费39元。被告王长刚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恒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护理人杨某某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40分,被告王长刚驾驶鲁N37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县平苏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平苏公路棉纺厂北15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培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长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刚的鲁N37Q**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8212.69元。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为1个十级,1个九级。护理期30天,住院期17天内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王长刚已垫付4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4)第11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长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王长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医疗费82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电动车损失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72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培跃为1951年6月9日出生,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11882*16*22%计款41824.64元,由司法鉴定书为证,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关于护理人杨某某的护理费、杨某某只是从事水泥厂水泥运输业务,并不是水泥厂职工,不存在劳动合同,水泥厂及经办人证明护理人自2000年一直从事水泥运输业,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按每天117.23元计算17天计款1992.91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李新艳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计32.5元*(17+13)天计款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清障费共计2029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培跃与被告王长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即2029×30%=608.7元,被告王长刚承担70%,即2029×70%=1420.33元。被告王长刚已经垫付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份额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培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160.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二、被告王长刚赔偿原告李培跃鉴定费、道路清障费1420.3元,其已经垫付4000元,折抵后原告再返还给王长刚257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肖胜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