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晓山与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山,太原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山,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理人王在宝(原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王旭山,男。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原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南十方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刚,院长。委托代理人那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山、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山法定代理人王在宝、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周斌,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委托代理人那龙、柴查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山系精神病病人。2014年3月29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王晓山在被告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突然在病房走廊里奔跑,并撞到走廊端玻璃窗,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伴头骨开裂;胸椎5、6错位伴高位截瘫。后又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晓山在被告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就医住院过程中,医院对其实施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已失去了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以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医院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证义务。原告在住院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在看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应给予适当赔偿。本院酌情定为赔偿80%。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山西省人民医院及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为7617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7天,计算为4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7天,计算为235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47天,计算为27476元÷365天×47天×2=7076元。5、残疾用具费,按实际支出4491元。6、转运病员救护车费用,按实际支出12000元计算。7、交通费,按实际支出241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伤残级别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203.07元。被告应酌情赔偿80%为87362.4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故被告现不应再予支付。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晓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晓山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针对我方的“伤残赔偿及医疗、护理依赖及今后发生的相关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时,我方已申请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时机尚不成熟,我方才撤回鉴定申请,对此,原审判决并未提及,影响我方后续权利的主张。2、原审对王晓山受伤过程的认定不准确,在此过程中,医护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制止伤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原审事实认定不准确,严重影响了对对方过错程度的认定。3、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原审认定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以已付的13万元冲抵王晓山的8万多元费用呈现负数而驳回,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对王晓山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案中,我方主张各项费用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原审对此表述不明确,可能影响我方后续权利的主张。2、原审对误工费11640元的表述不明确,可能影响我方后续权利的主张。3、原审认定护理人为2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明显太低。4、医院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审法院仅依照司法解释,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监护权移交给我院,与事实不符,王晓山的监护权属于其法定代理人,且入院知情同意书及监护人声明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王晓山的人身安全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我院仅为一个治疗特殊病情的普通医院,没有接受王晓山监护的委托,其监护权并没有移交给我院。2、原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上存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并没有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原审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本案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期间,王晓山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依法给我院相应的举证期限,明显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院对王晓山的伤害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上诉人王晓山因精神分裂症住入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因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对其实施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上诉人王晓山的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已失去了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医院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上诉人王晓山在奔跑撞到玻璃窗的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的医护人员就在现场,在明知上诉人王晓山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导致上诉人王晓山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上诉人王晓山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承担80%的责任有所不妥,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晓山的医疗费、护理费、转运病员救护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03.07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已支付上诉人王晓山13万元,故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对上诉人王晓山在本案中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再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王晓山的其余损失,现无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王晓山负担2100元,上诉人太原市精神病医院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