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湖南省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同年依俗结婚,婚后生长女,取名李某甲,已婚嫁;后生次女,取名李某乙现在外打工,××××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思进取,整日游手好闲,赌博成性。三个小孩的成长,基本靠原告挣钱艰辛养大,就是大女儿摔伤都是的原告想法借款支付医疗费,故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失去了信心,原告本在2002年就赴外单独打工,从此分居。但为了小孩的成长,只得每年春节回家,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见小孩均长大成人,原、被告从2011年至今长期分居,既未尽夫妻义务,也未共同生活,为了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乡县大屯营镇社会书屋办公室以及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属实,小孩受伤确实是她出的医药费,但我们感情还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说明的我们是宁乡县石家湾乡(现改为大屯营镇)民政所打的结婚证,电脑未存档,结婚证确已遗失。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同年依俗结婚,婚生长女,取名李某甲,已婚嫁;婚生次女,取名李某乙现在外打工,××××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后,原告从2002年始即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则回家与家人团聚。而近年来,因聚少离多,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渐生矛盾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姻关系维持至今已有近30年,并先后生育并共同抚养了三个子女,因此婚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是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的。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