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朱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朱某某,甘建德,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8年7月3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甘建德,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邻水县。200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甘建德、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甘建德、李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胡总”(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打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被告人甘建德、李某甲也成为该赌场的股东,参与赌场经营及利润分配。四被告人先后租赁了重庆市南岸区“新华苑”34号等多处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并雇佣了潘某乙、彭某甲、李某己、周某某、穆某某等工作人员负责洗牌、抽头、放哨等工作。四被告人按10%或5%不等的比例抽头渔利,并于当日赌博结束扣除工资、房租等费用平均分配。该赌场经营期间,每日抽头渔利3000-5000元不等。2015年6月2日晚,民警在南岸区“新华苑”34号将该赌场查获,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民警还查获了潘某乙等五名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十余人、抽头2290元、赌资3100元及扑克、骰子等赌博工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彭某甲、穆某某、李某己、周某某、潘某乙、吕某甲、熊某某、黄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巫某某、李某丙、黄某乙、翁某某、吴某某、段某某、范某某、李某丁、吕某乙、李某戊、黄某丙、彭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甘建德、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服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四被告人事前有共谋,在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建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建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甘建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潘某甲所退违法所得20000元,追缴被告人朱某某所退违法所得1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甘建德违法所得700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抽头、赌资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