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劳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丽娟与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娟,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516号原告:邱丽娟。被告:烟台兴洋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合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丽娟诉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娟与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在2012年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工资。故具状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4800元(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劳务费标准为12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前的劳务费。2014年10月份,被告停产。2014年9月份,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4800元。2014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73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份以前的劳务费,但不清楚是否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劳务费,被告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劳务费4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劳务费4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丽娟2014年6月至同年9月劳务费4800元。如果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10元),由被告烟台��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兴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