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扬、唐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敬,男。被告唐扬,男,汉族。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扬、唐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唐帅的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颜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唐扬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下属的石鼓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路XX山庄X-X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由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3.27‰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路XX山庄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扬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唐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唐扬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路XX山庄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扬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扬因经营卡迪酒吧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下属的石鼓镇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4813‰,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路XX山庄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和范围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唐扬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1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扬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唐扬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3011500-2014-0000XXXX);二、被告唐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12408.1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9.4813‰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2738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扬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XX路XX山庄X-X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唐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武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