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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英与朱某平、肖某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英,朱某平,肖某堂,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英,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2829。委托代理人蓝某坚,男,畲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被告肖某堂,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219。委托代理人张某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始兴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客运站(原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某汽车客运站)。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高某,系该客运站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李某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花。原告李某英诉被告朱某平、肖某堂、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客运站(简称“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坚、刘禄坤,被告肖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平、客运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被告肖某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英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治疗费318.25元;2、增加交通费594.5元;3、增加后续治疗费5万元。同日原告撤回了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5、6、7、9、10项,其��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4885.1元。被告肖某堂只认可定残前的4566.85元,对定残后的医疗费318.25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认可的4566.8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74980元。被告肖某堂则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对计算的期限有异议。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定残,期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至2015年6月30日,即其误工时间为28个月零13天。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18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850元/月×28个月+1850元/月÷30×13=52601.6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3619元。被告肖某堂则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情况计付。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423天,出院后90天,参照当地护工的雇请费用,护理费为(423+90)天×100元=51300元。4、陪床费原告主张1030元,被告肖某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2300元。被告肖某堂则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3天,对原告诉请的423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698.5元。被告肖某堂认为过高。考虑事故的发生后原告治疗病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230元,被告肖某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7743.71元,被告肖某堂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的系数有误。原告受伤前从事汽车售票员工作已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付。即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肖某堂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予以支持。11、商业险及理赔情况粤F×××××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万元,保险单号为:PZDS201244020000001050。12、被告已支付被告肖某堂已支付了19000元。13、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620.7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客运站及肖某堂连带赔偿原告152620.72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某平因疲劳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1620.7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F×××××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即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0万元,剩余171620.72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肖某堂已支付原告19000元,肖某堂还应赔偿原告171620.72-19000=152620.72元。对侵权人朱某平,因被告肖某堂认可朱某平为其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朱某平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肖某堂负责赔偿。粤F×××××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虽是客运站,但实际所有人是肖某堂,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实际是肖某堂购买车辆挂靠在客运站从事道路运输,双方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堂与客运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朱某平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发生事故原因属适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属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平的“疲劳驾驶”并不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度疲劳驾驶”,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平、客运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英20万元;二、被告肖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英152620.72元。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客运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7元(原告已预交8273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11287元。由原告李某英负担2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4847元,被告肖某堂、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汽车客运站负担3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赖    慈    辉审判员 周远平人民陪审员何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文    倩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