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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300米天顺停车场院内39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真花,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刘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真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23时18分许,赵建群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上所载钢管散落于南北双向的超车道上,导致行驶在南往北方向超车道上由郭银良驾驶的豫A×××××/豫A×××××挂车,与钢管相撞后又撞向中央护栏并侧翻在地,造成豫A×××××/豫A×××××挂车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赵建群负全部责任。事故另一方损失已经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63270元、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1171元等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84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挂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同时原告车辆主、挂车投保2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原告需提供银行委托书,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真实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约定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需加扣20%绝对免赔,路产赔付清单中油污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应予以剔除。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对于造成的三者损失在其他免赔基础上需加扣10%绝对免赔率,原告车辆相关损失不予承担。2014临民初字第544号判决书已将交强险限额两千元用完,原告起诉三者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000元,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5月30日23时18分许,赵建群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2KM+905M(南往北),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所载钢管散落于南北双向的超车道上,导致行驶在南往北方向超车道上由郭银良驾驶的豫A×××××/豫A×××××挂车,先与超车道上的钢管相撞后,车辆方向失控撞向中央护栏并侧翻在地,造成豫A×××××/豫A×××××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勘查,作出第4315022201401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银良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豫A×××××挂车车主范海波就其损失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范海波损失152592元(交强险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150592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范海波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8000元及停运损失255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临湘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价格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该院判决原告承担,根据一事不在理原则,原告不能再次针对价格鉴证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原告提交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赔偿通知书及非税收入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因事故赔偿路产损失63270元;提交由岳阳临湘邦田汽修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因事故支出其车辆施救费6000元;还提交火车、客车等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其在处理该事故中支出交通费1171元。被告对路产凭证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采取施救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次事故是由于操作不当,货物钢管掉落,造成三者车辆及护栏损失,原告车辆本身没有损失,不需施救且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施救费用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交通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6、7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交通费为处理事故支出,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提交投保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条款各一份,证实保单特别约定公路设施需要加扣20%的绝对免赔,因原告车辆超载,造成的三者损失在其他免赔基础上应加扣10%绝对免赔,投保单原告已盖章确认,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黑标注,已尽到提示明确告知义务;提交其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赵建群及车上人员周志康、周胜相的询问笔录三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标的车没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特约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严重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条款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有效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并且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也有不计免赔的条款,所以被告主张的加扣免赔率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车辆是否超载已经由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超载的情形,并且该事故的发生也并不是超载造成的后果,因此被告主张的超载加扣免赔率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及路产等财产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者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3270元,有核算表、通知书及缴款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该损失按特别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应依法承担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3270元。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鉴证费8000元,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并未认定原告车辆超载,被告仅依据车上人员的口头陈述主张原告车辆超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三者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损失8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亦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因此其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1元,合同并未约定,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32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鉴证费损失8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127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庆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