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9141260-4。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该公司童疃支行行长。被告:程云琴,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童疃村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6********。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程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31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疃信用社(以下简称泾县童疃信用社)与程云琴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月利率为8.4‰,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9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泾县童疃信用社按约足额向程云琴发放了贷款4.2万元。借款到期后,程云琴一直未予支付借款本息,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向泾县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泾县农商行再次向泾县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因程云琴至今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泾县农商行诉至泾县法院,请求判令程云琴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程云琴承担。程云琴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诉���主体资格。2、程云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云琴的身份情况。3、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云琴向泾县童疃信用社贷款4.2万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程云琴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泾县信用联社、泾县农商行分别向泾县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程云琴没有递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程云琴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程云琴的身份情况。泾县农商行无异议。2、泾县昌桥乡童疃村村委会、泾县昌桥乡中桥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程云琴现下落不明。泾县农商行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因程云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泾县农商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1日,泾县童疃信用社根据程云琴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月利率为8.4‰,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泾县童疃信用社按约足额向程云琴发放了贷款4.2万元。借款到期后,程云琴一直未予支付借款本息,泾县信用联社、泾县农商行分别向泾县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因程云琴至今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泾县农商行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程云琴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程云琴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程云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程云琴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程云琴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7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云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莹人民陪审员  章敏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