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良与余明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余明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金良。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花。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良为与被告余明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余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余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起诉称:原告金良与案外人杨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案外人杨春燕委托被告余明花代为办理存款,当时原告金良根据案外人杨春燕的指示向被告余明花打款70万元,被告余明花在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南京盟信合作社)办理了名为“杨春燕”、金额为70万元的存款单。2014年8月,在得知南京盟信合作社并非银行的事实后,经协商,被告余明花向原告金良出具了《借款》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金良借款70万元。随后被告余明花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金良打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余明花自愿与原告金良签订书面的约定,表示由被告余明花自己承担该笔70万元的债务,且被告余明花按照约定归还了其中20万元债务,目前尚余50万元拒绝支付。原告金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余明花立即支付原告金良人民币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余明花承担。原告金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良与余明花之间存在70万元债务关系及余明花自愿承担债务的事实;2.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金良于2014年2月8日向余明花转账70万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两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余明花已经履行20万元还款义务的事实;4.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余明花承认已支付金良20万元,且认可该款项系70万元款项组成部分的事实。被告余明花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由(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案件查清并经法院认定,本案中的7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杨春燕委托余明花向第三方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因南京盟信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杨春燕将70万元存单交给余明花,后南京市公安机关通知余明花及杨春燕做笔录,余明花又将存单返还给杨春燕,现存单在杨春燕处,金良要求余明花支付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金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案件中已提交,证据已耗尽,金良不能依据借条和收条要求杨春燕承担70万元的债务,即使应当承担,在南京市公安机关通知案外人杨春燕制作笔录时,借条和收条约定的债务已经解除;三、金良以合同纠纷起诉余明花,实际上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债权转让的主体应当是案外人杨春燕与金良,且未通知债务人南京盟信合作社,故债权转让亦不成立;四、本案《借条》和《收条》系余明花在金良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金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明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金良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案件中证明了相关事实,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证明其他事实。被告余明花对原告金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借条收条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为杨春燕委托余明花到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杨春燕委托余明花到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的凭证;证据3,性质并非余明花向金良还款,而是金良因生意需要向余明花借款;证据4,对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听清,不能证明金良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原告金良对被告余明花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本案系合同关系,余明花自愿出具借条和收条,两个案件不相冲突。本院对原告金良、被告余明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金良提交的证据1-3、被告余明花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金良提交的证据4,被告余明花对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良与案外人杨春燕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案外人杨春燕委托被告余明花代办存款以获取利息。2014年2月8日,案外人杨春燕再次委托被告余明花代办存款,当日原告金良根据案外人杨春燕的指示向被告余明花打款70万元,被告余明花即在南京盟信合作社办理了名为“杨春燕”、金额为70万元的存款单,并于2014年2月9日将存款单及35000元利息交付给了杨春燕。2014年8月份,原告金良、被告余明花和杨春燕到南京盟信合作社办公场所查看,得知南京盟信合作社并非银行。后,被告余明花向原告金良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余明花向原告金良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将《借条》签订时间和《收条》落款时间倒签为上述70万元的打款时间即“2014年2月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金良与案外人杨春燕将存款单交给了被告余明花。因南京盟信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份,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通知案外人杨春燕、被告余明花制作询问笔录,案外人杨春燕陈述了2014年2月8日委托被告余明花向南京盟信合作社存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明花将存款单还给了案外人杨春燕。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余明花分别向原告金良打款10万元。另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金良为与被告余明花、鲍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金良的诉讼请求。再认定,南京盟信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明花向原告金良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签订日期等内容,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和《收条》系被告余明花在得知南京盟信合作社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70万元存单可能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出具,且被告余明花已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实际归还2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余明花以《借条》和《收条》的形式向原告金良作出的承担70万元损失的承诺。被告余明花辩称存单已返还案外人杨春燕,原告金良要求被告余明花承担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存单返还的原因是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通知案外人杨春燕、被告余明花制作询问笔录时要求存单由被害人本人持有,故余明花将存单返还给杨春燕,但并不影响余明花承诺承担70万元损失的效力,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存单现由案外人杨春燕持有,故被告余明花实际履行债务后,从南京盟信合作社所得款项应当归被告余明花所有;被告余明花抗辩称本案中原告金良提交的证据已经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案件中耗尽,不能用于证明与前述案件相反的事实,但(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7号案件原告金良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金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且前述案件经本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金良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原告金良提交的证据并未同时证明双方之间既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又成立本案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明花辩称其在《借条》和《收条》上面的签字是受原告金良的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明花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打款给原告金良的20万元款项系原告金良向被告余明花的借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金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余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良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余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