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法执字第0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王文全、潜江市国轩工贸有限公司、贺红兵、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王文全,潜江市国轩工贸有限公司,贺红兵,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潜江法执字第002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法定代表人熊缂,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文全,男,生于1971年1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潜江市国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红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贺红兵,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大江,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蒋代军,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刘艳梅,女,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文全、潜江市国轩工贸有限公司、贺红兵、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文全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71942.71元及利息,如其未能履行,则由被执行人潜江市国轩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潜江市西大垸管理区中华路的土地使用权(潜国用(2011)第120号)及该土地上的厂房(潜江市房权证西大垸字第03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不足部分,则由被执行人贺红兵、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王文全、潜江市国轩工贸有限公司、贺红兵、王大江、蒋代军、刘艳梅现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75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宇翔审判员 杨传泽审判员 许家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