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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晓利、武东海与王敏,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利,武东海,王敏,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利,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东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委托代理人:王玉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利、武东海与被上诉人王敏,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赔偿王敏物品损失16373.5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判令被告王晓利、武东海立即停止继续对王敏财产的损害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侵害行为;判令被告王晓利、武东海承担其它经济费用7256.5元(其中含物证洗印费156.5元、交通费1100元、雇请保姆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晓利、武东海一审辩称:漏水是因暖气爆裂,不是我方个人行为造成的,因此该损失不应我方承担。交通费过高,保姆费与本案无关,洗印费只能按市场每张照片0.5元支付,其它费用我们尊重评估意见。供暖公司一审辩称:发生暖气爆裂的是用户室内设施,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负责室外的供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该小区已经分户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应由用户自行管理。王敏主张除评估报告的结果外,其它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敏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晓利、武东海系柳条湖街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所有的不动产相毗邻。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家中暖气片发生爆裂,致使大量供暖热水喷出,流入王敏家中致王敏家中墙体、吊柜、地板、床、地毯、衣物等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王敏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敏于2015年1月6日向提出申请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0日,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兴宏评报字(2015)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395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评估报告、发票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此次漏水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家中室内供热设施发生爆裂而导致的。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认为此损害结果发生,是因被告供暖公司打压试水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并未提供被告供暖公司在供热过程中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沈阳市民事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本案所涉住宅的已分户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应由用热户自行管理。王敏选择的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为赔偿义务主体,故此损害结果由应由二被告王晓利、武东海承担。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值为13951元为准。而二被告与被告供暖公司为供热合同关系,如二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供暖设施的爆裂与供暖公司非正常供暖行为有关,可依双方的供热合同关系另案处理。关于王敏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56.5元的问题。其中物证洗印费156.5元,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王敏提供照片证据数量仅为114张,按每张0.7元标准计算应为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王晓利自认在事发后,王敏曾回沈与其协商有关赔偿的相关适宜,故该项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但因王敏乘坐飞机的时间,并非事发当时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乘坐飞机费用,故结合王敏往返两地的距离,以乘坐火车为主并结合王敏自认乘坐飞机的往返费用为840元及铁路车次的平均费用标准,予以认定;另对其中雇请保姆费6000元的问题,因王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发生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敏主张要求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停止侵害的问题。因王敏该主张系发生暖气片爆裂之前,二被告家中的卫生间及客厅位置发生中过漏水现象,导致王敏家中财产受损。庭审中,王敏自认此类现象现已不存在,故王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1元;二、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敏洗印费81元;三、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敏交通费840元;四、驳回王敏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王晓利、武东海承担。宣判后,王晓利、武东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重新进行损害评估。2、一审认定兴鼎热力公司没有过错不能成立。3、王敏自身存在扩大损失问题。4、诉讼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王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进行损害评估问题。因本次损失的评估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2015年3月10日,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兴宏评报字(2015)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3951元,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法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兴鼎热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因本案所涉住宅的已分户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应由用热户自行管理。根据《沈阳市民事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据此,因上诉人室内供暖设施发生爆裂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兴鼎热力公司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供热事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敏自身存在扩大损失问题。因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直接原因为上诉人室内暖气爆裂造成,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且事故发生后,王敏亦派人处理现场,上诉人主张王敏扩大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王晓利、武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朴      永      胜审判员 张      今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