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济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江苏佳成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济生。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成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永乐。上诉人朱济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人民财保公司)、江苏佳成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朱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上诉人蚌埠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济生一审诉称:朱济生系佳成公司员工。2013年7月11日,朱济生受佳成公司派遣外出执行公务。朱济生乘坐由佳成公司提供并由程福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S49高速公路扬新方向上与马永乐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使朱济生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程福浩承担主要责任,马永乐承担次要责任。因马永乐驾驶的车辆在蚌埠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朱济生因职务行为受伤,所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佳成公司承担。程福浩作为佳成公司的驾驶员,佳成公司对程福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济生系上海市户口,朱济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蚌埠人民财保公司、佳成公司、马永乐赔偿朱济生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鉴定费1760元、鉴定期间差旅费1164元、伤残赔偿金200382元(47710*14*0.3),合计219082元;2、诉讼费用由蚌埠人民财保公司、佳成公司、马永乐承担。蚌埠人民财保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是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挂车是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3、对赔偿明细的意见:①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③对护理费无异议;④对交通费360元有异议,朱济生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票据,不应支持;⑤对鉴定期间差旅费有异议,与实际不符;⑥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⑦伤残赔偿金,对其标准应按照诉讼地的标准计算,朱济生没有提供居住地即宿迁市的公安系统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赔偿标准应按照诉讼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马永乐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4500元。4、根据宿城区法院的判决书上次案件中预留的交强险中医疗费6000元已经实际给付,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5、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经上次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马永乐一审未作答辩。佳成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福浩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朱济生的所有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部分按朱济生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对朱济生、主张的营养费、伙补、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法庭酌定。4、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03时15分许,程福浩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49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863M处,车辆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马永乐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朱济生及案外人许金山、沈仰高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福浩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永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朱济生及案外人许金山、沈仰高无责任。涉诉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后朱济生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在(2014)宿城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案件中查明:蚌埠人民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马永乐驾驶的机动车载货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该院判决: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济生医疗费1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赔偿责任,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40元。案外人许金山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许金山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赔偿责任,赔付案外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52.38元。案外人沈仰高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沈仰高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赔偿责任,赔付案外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8元。朱济生于2014年7月5日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25日,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济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5年3月4日案外人许金山起诉蚌埠人民财保公司、马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外人许金山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朱济生于2011年12月1日和佳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马永乐在涉诉事故中承担30%责任,程福浩在涉诉事故中承担70%责任。关于朱济生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朱济生住院17天,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营养费710元,蚌埠人民财保公司、佳成公司均予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护理费5400元,蚌埠人民财保公司、佳成公司均予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交通费,朱济生主张360元,结合朱济生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失费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17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7、鉴定期间差旅费,朱济生主张1164元,按一个陪护人员标准酌定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朱济生主张20038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54557元(34346*15*0.3)。上述费用合计172733元。涉诉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先应在2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期间差旅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9957元,因案外人许金山可能构成伤残,在交强险限额为案外人许金山预留100000元,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济生120000元。本案中,马永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其违反装载要求,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蚌埠人民财保公司承担27%(0.3*0.9)的赔偿责任。蚌埠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762.71元(【(169957-120000)+306+710】*0.27)。程福浩应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52205元(【(169957-120000)+306+710+1760)*0.7)。佳成公司主张程福浩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程福浩的赔偿责任应由佳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济生133762.71元;二、江苏佳成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济生52205元;三、驳回朱济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朱济生负担155元,江苏佳成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朱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朱济生伤残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朱济生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海即朱济生的户籍地所在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确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差旅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蚌埠人民财保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济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朱济生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认可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180号,且该事实已经被原审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054号生效文书认定。第二,朱济生提交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佳成公司,事故发生地在宿迁。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鉴定期间差旅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朱济生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成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朱济生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二、朱济生主张交通费、鉴定期间差旅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原审法院分别酌定200元、800元,已经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朱济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乐二审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济生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还是按照朱济生户籍所在地(上海)相关赔偿标准进行确定;二、朱济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实际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朱济生于2011年即在宿迁正常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期间其经常居住地为宿迁经济开发区金鸡湖路180号,事故发生地也发生在宿迁市。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朱济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济生主张交通费360元、鉴定期间差旅费1164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进行证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00元、800元并无不当,朱济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