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沈立国与葛心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国,葛心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沈立国(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葛心灵(份证号码×××),1982年07月06出生,住方正县。原告沈立国诉被告葛心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立国,被告葛心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国诉称:2015年08月07日10时许,在方正县方正镇原中医院路南,被告葛心灵及其丈夫赵明辉因运输管理站查车一事,与原告沈立国发生口角,被告葛心灵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202.91元。被告葛心灵辩称:其不是用拳头,是用巴掌打的,当时没想到这么严重的后果,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沈立国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意在证明2015年08月07日,原告沈立国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3,661.0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07.90元,住院医疗费3,253.17,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被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额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监督卡,意在证明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沈立国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方正县公安局卷宗,并出示了卷宗中如下证据: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葛心灵的笔录。证据四、赵明辉笔录。证据五、沈立国的笔录。证据六、证人董某某的笔录。证据七、诊断书。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葛心灵对殴打原告面部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实被告葛心灵殴打原告面部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心灵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综合原告沈立国与被告葛心灵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8月07日10时许,在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原中医院路南,原告沈立国在经营出租车时,因运输管理站查车一事,被告葛心灵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葛心灵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原告花医疗费3,661.07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本院认为,被告葛心灵故意侵害原告沈立国身体,致使原告沈立国人身造成损害,被告葛心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心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国医疗费3,661.00元、护理费811.00元(6天×49320/365元)、误工费2,101.00元(20天×38346/365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元),共计人民币7,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葛心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