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晓晓与朱文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晓,朱文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蔡晓晓,女,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民,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齐国林,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蔡晓晓诉被告朱文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晓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朱文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车站街由南向北行驶,朱文民驾驶鲁NF8Z**号车将我刮倒。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朱文民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5000元。被告朱文民辩称:我去过平原县交警队,交警队说原告不同意调解,然后我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通过病历知道原告流产是宫外孕,跟交通事故无关。当时事发生后,我就主动把她送到了医院,并做了检查,拍片发现骨头没事,原告要求住院,我就交了500元的定金,一会她的家人和朋友就来了,来了以后两个小时左右她同意调解,她要的数额过高,没有调解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诉状赔偿以及精神赔偿不予支持。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流产原因并非是此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同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朱文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原告住院住院诊断右小腿皮肤裂伤,臀部外伤,另外异位妊娠。原告住院24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去期间又转入妇科病房进行治疗,住院时间是6天。证据三、医院收费票据一份,9800元。证据四、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2014年5、6、7月份工资均为2500元。证据五、原告2014年5、6、7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其工资均为2500元。证据六、平原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2014年8月5日至9月5日,陈某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单位停发其工资。证据七、平原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陈某2014年5、6、7月工资均为2810元。证据八、提供立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日期是4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天,即护理期限为31天,营养期为15天。鉴定费是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病历是真实性的,但是流产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第一份病历中体现原告2014年8月5日住院,2014年8月12日B超检查,8月28日第二次住院,因药物流产不干净进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病历充分体现流产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师的诊断证明及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证据三、收费单据没有体现,如果提供医院费用单据应剔除此次宫外孕流产的所有费用以及护理天数及护工天数。证据四、五,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性质,虽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但并没有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帐,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在计算误工时应按城镇城乡结合计算。证据六、七,护理人的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是工资表没有盖章,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护理人的身份证,所以也应当按照城镇城乡结合计算。因为原告从2014年8月12日后住院后,都是围绕流产,所以护理计算应该是按照2014年8月5日至8月12日计算。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鉴定书是原告个人委托,对于鉴定内容记载着车祸造成的右小腿疼痛流血1小时,并未体现2014年8月5日因车祸导致流产,所以院内1人护理期不应这样计算,应按2014年8月5日至8月12日计算,并且鉴定中写到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不予认可,鉴定书中提到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没有伤残不应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并且在鉴定书中也未体现。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朱文民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02分,朱文民驾驶鲁NF8Z**号车,沿平原县车站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平原县车站街国美家电门口靠边停车开门下门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蔡晓晓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朱文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晓晓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脊柱及关节外科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花费5781.21元,诊断:右小腿皮肤裂伤、臀部外伤、异位妊娠。2014年8月28日转至该院妇产科治疗至2014年9月3日,诊断为输卵管妊娠。花费8055.49元。经德州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原告误工日期是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七天,营养期为15天。肇事车辆鲁NF8Z**号车主是朱文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4)第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朱文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朱文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花费5781.2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保护。2014年8月28日后的医疗费,因其诊断是:输卵管妊娠,是原告根据现实情况必然要花费的,无法判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城乡居民标准结合数额计算,因此本院按全省上年度居民平均纯收入计算,每天57元,计算24天,鉴定书鉴定的20天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和鉴定书等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来证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保护31天,应为290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德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4天计算,为240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鉴定书实际应该支出,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以上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2903元。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由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该项目应由朱文民承担,朱文民已经垫付的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晓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二、被告朱文民赔偿原告蔡晓晓鉴定费60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元,余款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蔡晓晓承担570元,被告朱文民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