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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陈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陈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展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祖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渭如,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戬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临湖村(娄葑北区扬贤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被告陈建荣。原告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机电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建荣。因被告菱陈公司、陈建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费珊、戴惠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戬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陈公司、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嘉捷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10mw线光源产品,每年货款均按约定及时结清。但今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了102000元的10mw线光源产品,仅支付了5万元,今年4、5、6月又累计向原告购买了103275元的产品,虽然这几次被告拖欠货款,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原来一直信誉较好,所以仍与之交易。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188元(暂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实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菱陈公司未答辩。庭审期间,原告表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货款5327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南嘉捷机电公司与被告菱陈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光源等产品。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价,质量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签收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货款。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03484581)。2014年4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价,质量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亦确定为货物签收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货款。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五次将被告所订产品送至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38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03645036),于2014年5月21日开具金额为38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03741908),于2014年6月12日开具金额为267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03741980)。被告收取了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并已至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菱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建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已供货价值205275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但被告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552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在收货后七日内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遭受了上述损失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的分别从2013年12月所签订合同的收货日的第八日即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4月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最后一笔货物的开票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菱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陈建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应对被告菱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嘉捷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55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0327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陈建荣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陈建荣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菱陈机械塑胶有限公司、陈建荣于履行本判决于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