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工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二支渠附近稻田地内,使用手电筒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捕捉野生青蛙共计5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捕获的青蛙中48只为黑斑蛙、3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捕捉青蛙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扣押的51只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