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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寒与庄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温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德伟,农民。原告温寒诉被告庄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寒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德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貂场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7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2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德伟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温寒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庄德伟,2013年2月6日。”被该笔借款被告庄德伟分两次共还款7万元,尚有8万元借款未还。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庄德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庄德伟因养貂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5月1日借温寒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庄德伟,21022219700716415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德伟向原告温寒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温寒要求被告庄德伟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庄德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2月6日的欠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3年2月6日欠条尚欠的8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的标准承担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2014年5月1日的欠条,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的标准承担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庄德伟缺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寒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8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庄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