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代伟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85号原告:代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代表人:易红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天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伟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伟的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小区路段时,与刘旭生驾驶的变更车道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镇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致损失83509.94元。因吉G2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3509.94元。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质证时再具体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吉公交认字〔2014〕第102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G2T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旭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股干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3天。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30.01元。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5、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6、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子代清华今年十四周岁,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即使被评为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赔付。7、镇赉县医院120诊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从事故现场被送往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医院未收治,后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产生的急救车费用为620元。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两份收据均非正规收费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所以不同意承担。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原件1张及复印费凭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门诊挂号费为5元,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为10元。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挂号费没有日期,没有名字,不同意承担;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均无异议,结合上述6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张收费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盖有镇赉县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时间和原告受伤接受救护车救治的时间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急救车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挂号费票据虽未标注原告的姓名及日期,但其为医院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且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挂号是其必经程序,原告也仅向法庭提供了一枚挂号费票据,该费用应为原告为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因复印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评析。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1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小区路段时,与刘旭生驾驶的变更车道的吉G2T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镇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旭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致损失83509.94元。因吉G2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3509.94元。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吉G2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08.59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应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其主张的19546.2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325.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13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6.46元(15932.31元×4年×10%/2=318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并未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即救护车急救费用为6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78125.26元。四、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5.01元(1835.01元+300元=2135.01元)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3990.25元(14171.52元+325.77元+44549.2元+11137.3元+3186.46元+620元=73990.25元),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而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故被告安华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35.01元,应给付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73990.25元,两项合计为76125.2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伟赔偿款76125.26元;二、驳回原告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代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