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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志兵、陈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兵,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兵、陈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