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哲学与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胡彩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应哲学,永康市宝莹工贸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翁月媚。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真龙。被告:胡彩娥。被告:徐真龙。原告应哲学与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徐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哲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胡彩娥、徐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哲学起诉称:2011年11月、2012年上半年,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4年4月11日,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重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哲学借人民币现金70万元正,该借款并由徐真龙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此后,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未归还借款,徐真龙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徐真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徐真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哲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应哲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百惠搪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胡彩娥、徐真龙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向应哲学借款70万元,并由徐真龙担保的事实。3、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按月利2%计算利息,利息已经从打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由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签字盖章的事实。庭审中,应哲学称,证据3系因借条出具以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故让胡彩娥在借条的复印件上书写的。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6月6日,从翁月媚账户分别打款31000元、194000元、460000元的至徐真龙账户的事实。庭审中,应哲学陈述,借款系陆续交付,有打款,也有现金。本院认证意见:应哲学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徐真龙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借款系陆续交付,百惠搪瓷公司在结算时确认借款本金为70万元,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确认为70万元,故本院对于应哲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以来,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陆续向应哲学借款。2014年4月11日,经结算,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向应哲学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并由徐真龙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在借条复印件上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打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至今,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未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哲学与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哲学与徐真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尚欠应哲学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哲学可以随时要求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哲学与百惠搪瓷公司、胡彩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应哲学主张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哲学与徐真龙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则依法确定徐真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条出具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保证人徐真龙仅对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哲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徐真龙对7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哲学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胡彩娥归还原告应哲学借款70万元。二、由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胡彩娥支付原告应哲学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徐真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胡彩娥、徐真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百惠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胡彩娥负担,由被告徐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