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峡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现羁押于潍北监狱。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乙。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月被告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无财产,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抚养条件对孩子不利,孩子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生一女孩“某,孩子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原告提交(2013)潍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潍北监狱服刑,已服刑一年多不到两年的时间。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家庭矛盾日益激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在法庭审理及法庭调解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陈述要求抚养女儿“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述要求其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女儿“某,并称原告放弃过孩子的抚养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由祖父母抚养女儿“某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尚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女儿,故原被告的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且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的现实情况,子女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探望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被告在监狱服刑,祖父母探望孙女应当是合情合理的,但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原、被告及其家人可协商处理此事。因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赵某甲可探望赵某乙,原告张某给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