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与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青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力博士公司提供图纸向海伦公司定做材质为4130和A487-4C,型号均为PFFPAP2-1/16-5M-01的阀体二种,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价格及数量:阀体的单价为每公斤12.7元和14.5元二种,数量各100件,合同总价款为182240元;(2)交货地点:海伦公司送货至力博士公司厂内;(3)质量要求:按照签订之技术协议执行,不允许有焊接;(4)交货期限:春节后交货100件;(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按需方提供的图纸验收,在收货后3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供应商不合格联络单》后予以书面确认,并在一周内回传需方,逾期视为供方确认,供方需在10天内补齐不合格的数量;(6)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海伦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力博士公司交付定作物阀体,价值182240元。力博士公司依口头约定于2013年6月8日向海伦公司支付过酬金50000元。力博士公司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交货30天内)向海伦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书面质量异议。约半年后,因海伦公司要求力博士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资料并付款的情况下,力博士公司才借口质量不合格不同意付款。2014年9月2日,因合同中的开票信息不清楚原因,海伦公司书面向力博士公司要求提供开票信息,但力博士公司无任何回音,造成海伦公司至今无法开具发票,也无法收回其余132240元的事实。为此,海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力博士公司支付酬金132240元;2、力博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916元(以132240为基数,以年利率5.64%,计算2年);3、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力博士公司承担。庭审中,海伦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力博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元(以132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法院认为,海伦公司、力博士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伦公司按合同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力博士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全部报酬,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海伦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力博士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力博士公司支付海伦公司报酬1322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力博士公司支付海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力博士公司支付海伦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力博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力博士公司负担。上诉人力博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海伦公司陈述2013年2月2日力博士公司提供图纸并双方签订合同,但海伦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2《图纸》载明力博士公司审核图纸的日期却为2013年8月1日,明显不对应;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的特性及海伦公司诉状陈述,海伦公司必须先拿到力博士公司提供的图纸,然后根据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才能向力博士公司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但海伦公司陈述和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载明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交货日期必然晚于力博士公司提供图纸的日期,即2013年8月1日之后。故海伦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问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二、首先,海伦公司提交的证据4《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的函》,力博士公司并没有收到,海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邮政特快专递已经由力博士公司签收,而且根据海伦公司诉状陈述,2014年9月2日书面向力博士公司要求提供开票信息,但是海伦公司证据4中显示的寄出日期却是2014年9月9日,这样明显时间不对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注意到,反而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这同样也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其次,力博士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发现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内孔有沙眼,原材料不良”,当即向海伦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并多次交涉,但是海伦公司置之不理,并一直拖延至今不予处理。故不存在海伦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借口质量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情况,反而是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根据海伦公司自己陈述,送货是2013年6月18日,要求提供开票信息的函是2014年9月2日,这已经相隔14个月,如果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话,海伦公司不可能如此不积极地要求付款,这一点恰恰可以说明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不积极进行退货处理,期间力博士公司一直就质量问题与海伦公司进行交涉的事实。最后,根据《订购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一个月付款。事实上海伦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海伦公司也没有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故力博士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力博士公司无需向海伦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海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海伦公司始终不积极处理,导致力博士公司向客户无法按时交付订单,给力博士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力博士公司要求海伦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四、力博士公司系生产型企业,都是提前放春节假期,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那个时候力博士公司已经全面放假,只有门卫值班,因门卫没有法律意识,年后一直没有及时转交公司管理层,所以力博士公司并非故意不参与一审开庭。综上所述,请求改判驳回海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因海伦公司保全造成的损失由海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伦公司答辩称:1、力博士公司以图纸上的时间否认合同时间及交货时间的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1)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该合同是力博士公司用电子邮件与海伦公司签订的,时间在电子邮件上有明确记载。(2)货物交接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该交接有双方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上有力博士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字。(3)图纸事项。力博士公司业务员林工博打听到海伦公司可以生产他们需要的阀体,并有生产阀体的模具,叫他们的工程师给海伦公司的负责人罗晓明电话联系。双方联系后,力博士公司工程师叫罗晓明将阀体图纸发邮件给力博士公司(罗晓明在2013年2月1日发电子邮件),让他确认是否同他们需要的阀体相同,如相同他们要定作。罗晓明将图纸用邮件发给力博士公司工程师后,力博士公司工程师告知罗晓明图纸可以用。要海伦公司用该发过邮件的图纸作为他们的图纸为他们生产阀体。2013年2月2日,力博士公司工作人员将定作阀体合同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海伦公司罗晓明,罗晓明当天在合同上盖章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回传给力博士公司,双方合同完成签订。2014年4月25日,罗晓明为防止双方为质量问题发生扯皮,发电子邮件给力博士公司工程师,要求其将确认过的且早已用于生产的图纸用电子邮件发给海伦公司;2014年5月4日,力博士公司工程师将此前其确认的图纸用电子邮件发给了力博士公司。海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双方在2013年2月2日签订合同并由力博士公司交付图纸供海伦公司生产,同实际情况并不冲突”。如果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未确定图纸,那力博士公司凭什么发电子邮件同海伦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又凭什么出现“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尺寸验收”内容。海伦公司又凭什么标准安排生产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力博士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阀体,并供力博士公司验收?二、海伦公司起草开票信息函时间在2014年9月2日,提交邮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在一审开庭时,海伦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函力博士公司已实际收到。三、质量问题。1、力博士公司称其在2013年8月20日发现海伦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内有沙眼,原材料不良”,当即向海伦公司提出退货要求,并多次交涉,但海伦公司置之不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作质量合格处理。产品交接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如果力博士公司确是在2013年8月20日才提出质量异议,那这一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也超出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异议期限,按合同约定应作质量合格处理。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第174条。3、因力博士公司经办业务员住院,其要求等其出院上班后安排付款,致海伦公司书面要求“提供开票信息联系函”离发货时间较长,并不能推定海伦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四、付款条件是否具备问题。合同确实约定,付款应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在开具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可本案力博士公司在确实收到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且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情况下,又在收到海伦公司要求提供开票信息的联系函情况下,故意不提供开票信息,则另当别论,不能按合同所谓的付款条件机械套用。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已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力博士公司在海伦公司书面要求其提供开具发票信息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开票信息的行为,就是不正当地阻止海伦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的行为,应作已开具收款发票对待,应作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处理。五、一审力博士公司缺席,不影响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一审法院2014年2月16日通知力博士公司开庭,离开庭时间还有21天时间,力博士公司用春节放假作为理由,称未能及时收到传票,理由根本不成立。区分故意或非故意不出庭,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力博士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不合格品处理单,拟证明:2013年8月20日力博士公司向海伦公司提出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2、部分产品缺陷图片,拟证明:海伦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由于产品力博士公司还存放于仓库中,现场可以查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海伦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是不真实的,是力博士公司单方制作的,合法性有异议,力博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力博士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和本案无关,因为当时无相应的材料发给海伦公司,且力博士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证据2,照片上无法判断是海伦公司的产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海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双方来往电子邮件5份,拟证明:合同签订过程,2月1日力博士公司要求海伦公司把已在做的阀体的图纸发给力博士公司,力博士公司认为这个产品他们要定做的,将海伦公司发给力博士公司的图纸作为他们的图纸,于2月2日将力博士公司起草好合同以邮件发给海伦公司,海伦公司确认后,于2月2日当天电子邮件发给力博士公司,双方确认图纸及承揽关系。4月25日、5月4日是力博士公司将确认好的图纸回传给海伦公司的事实。上诉人力博士公司质证认为:海伦公司提供的5份邮件,无法确认。针对材料情况看,2月1日、2月2日相互之间签订合同力博士公司是认可的,但签订合同不等于提供了最终的图纸。海伦公司提供给力博士公司图纸后,力博士公司要根据自己的技术参数修改后才会确认图纸的,否则就不会是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邮件中是2014年4月25日、5月4日,事实上力博士公司提出审核图纸时间是2013年8月,后期和公司交流的情况力博士公司当时是无法认识当时的状态,故4月25日、5月4日和本案无关。邮件不能证明海伦公司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力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2,力博士公司并没有在原审中就质量提出抗辩或反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被上诉人海伦公司提交的证据,力博士公司认可双方通过邮件的方式签订合同,且无反驳证据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力博士公司和海伦公司均认可双方系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签订订购合同,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海伦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海伦公司于签订合同前一日即2013年2月1日向力博士公司发了相关阀体图纸,对此,力博士公司并不否认,但其称该图纸于2013年8月才予以确认,故认为海伦公司主张于2013年6月18日向力博士公司交付定作物阀体不实。本院认为,首先,力博士公司在2013年6月8日即向海伦公司支付过款项50000元,如果此时连图纸尚未确定,力博士公司向海伦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缺乏合理解释,且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力博士公司需要支付预付款。其次,力博士公司虽然否认海伦公司的送货单,但从该送货单的形式看,系多联,现力博士公司在双方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却未留存任何收货凭据显然与一般常理不符。另,力博士公司对于收到定作物该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本案争议的是力博士公司应否支付款项,故收货时间实际也并不影响海伦公司向力博士公司主张款项,力博士公司现并无反驳证据证明海伦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存在错误。力博士公司上诉称海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提供开票资料信息的函》其并没有签收,经审查,该函件于2014年9月10日已投递并签收,力博士公司之后并无任何回音,故海伦公司依据合同“票到一个月付款”之约定,向力博士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力博士公司就案涉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首先,力博士公司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已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也未提出反诉,该上诉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力博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