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团庄与XX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团庄,XX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刘团庄,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唯,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团庄与被告XX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团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被告XX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团庄诉称:2014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XX唯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往赛岐车站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前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安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65天,花费医疗费共45109.25元。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3089.0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20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误工费39878.19元(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272天÷5×7+17天)]、护理费9840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65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0元(30722.4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0122.2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XX唯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唯辩称,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1.原告在闽东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扣除扩大损失部分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费用,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2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3.护理费计算方法应按一年365天计算;4.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日可按鉴定的误工日120日或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来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且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记录不符,要求重新鉴定;6.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7.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8.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属非必要鉴定项目,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XX唯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往赛岐车站方向行驶,行经赛岐镇店前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前方行人刘团庄,造成原告刘团庄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安市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02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团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团庄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6日到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之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9天,随后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95天,主要诊断为:陈旧性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扣除挂床65天,实际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安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刘团庄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二、关于原告刘团庄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刘团庄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原告认为,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的内容、结论不客观,请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接受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福安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的诊疗资料等送检材料,并对刘团庄进行法医学检查后,对刘团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分析认为:刘团庄损伤经积极治疗,目前主要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系此次事故的直接后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i)之规定,刘团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上述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刘团庄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原告刘团庄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福安市公安局赛岐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3月起居住在福安市赛岐镇店前村,该村属城镇中心区,公安机关系户籍以及流动人口管理机关,其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团庄提供的福安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病案材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其治疗支付医疗费共45109.25元。原告刘团庄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95天,有“空挂床”65天,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计2145元(包括诊查费4元/天×65天、床位费14元/天×45天、二级护理10元/天×65天、一般专项护理5元/天×65天),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上述扩大损失,实余42964.25元(45109.25元-2145元)。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团庄实际共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3.营养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需补充营养有利身体恢复,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明,但其居住在城镇,因治疗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应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实际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82天[(55+60天)×5/7],故误工费为15497.69元(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82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实际共住院55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8326.28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5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福安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6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400元属实,鉴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不予采纳,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酌定800元;10、辅助器具费(腋拐):该项费用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团庄损失共计138503.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唯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前文所述,原告刘团庄的损失为138503.02元,扣除被告XX唯已支付的医疗费32020.17元,被告XX唯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648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团庄损失人民币106482.85元。二、驳回原告刘团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1元,由原告刘团庄负担人民币351元,被告XX唯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