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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昌平、刘梦婷等与张炜杰、张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平,刘梦婷,陈登秀,张炜杰,张锦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昌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832。原告:刘梦婷,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840。法定代理人:刘昌平,系原告刘梦婷的父亲。原告:陈登秀,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3007。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0。被告:张锦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0。被告张炜杰、张锦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伟,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杰、张锦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平、刘梦婷、陈登秀诉被告张炜杰、张锦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平、陈登秀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告张炜杰、张锦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伟、黄秀清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炜杰驾驶粤R/GE1**号小型轿车沿1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14省道56KM+6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唐小平发生碰撞,造成唐小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炜杰、死者唐小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应条款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款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20)、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1317.30元、误工费2700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4.40元(22171.90×12.5年/2)、丧葬费30000元合计892292.70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炜杰是车辆粤R/GE1**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张锦波是车主,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583375.62元;2、被告张炜杰、张锦波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炜杰、张锦波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刘昌平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隆兴乡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原告刘梦婷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隆兴乡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和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的涉案车辆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答辩人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整,伤残死亡限额最高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对于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意见如下:一、不认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唐小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来看,受害人从2014年12月18日入职扬宣电子(清远)有限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才工作了四个多月,该事实与原告欲证明唐小平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1年的证明目的并不一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唐小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减少;三、不认可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700元、伙食费900元和住宿费2000元。原告并无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始发地或目的地交通费发票,应以300元交通费为宜;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损失达2700元的事实,应按3人3天计算的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伙食费方面支出900元,不予认可;住宿费2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该项诉求;四、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因医疗费的单据仅有一张,数额为417.30元,应予纠正;五、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唐小平在城镇工作居住仅四个多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丧葬费诉求30000元过高,应为29672.50元;七、答辩人在这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只是承担赔付责任的角色,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炜杰驾驶粤R/GE1**号小型轿车沿114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56KM+6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唐小平发生碰撞,造成唐小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小平被送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卫生院抢救,用去抢救费417.30元。2015年4月29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死因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唐小平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同年5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炜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唐小平的父母亲为唐兴成(已故)、陈登秀,丈夫为原告刘昌平,二人共生育1个子女,系原告刘梦婷。对于唐小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2月开始在扬宣电子(清远)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在2014年2月在东莞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两家公司都从事质量检查员,为此提供扬宣电子(清远)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以及一份劳动合同(附日薪人员工资表),拟证实唐小平于2014年12月18日入职该公司,在工程部底片组工作;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石角支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石角支行的流水账单,拟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其中2014年收入及支出的交易记录在东莞;并提供一份刘伟芳出具并有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盖章确认的租住证明(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刘昌平的父亲刘介康于2014年11月1日至今租住在灵洲村委会灵一村刘伟芳出租屋;另提供一份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培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刘梦婷在于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在该幼儿园就读;提供一份清远市石角镇童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刘梦婷于2015年3月到7月在该幼儿园就读大五班。再查明,粤R/GE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锦波,被告张炜杰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合同租住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发票、银行流水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张炜杰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唐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张炜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过错,由被告张炜杰负责赔偿60%。原告要求被告张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张锦波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锦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R/GE1**号小型轿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应由被告张炜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炜杰予以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发生人民法院准予免交或者其他特别规定外,败诉即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或人民法院准予免交的情形,因此,其依法须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抢救费,凭据认定为417.30元;2、对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0元;3、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以及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入职证明、租住证明以及就读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从银行流水账单上亦可反映出受害人在2014年3月开始在城镇有收入以及支出记录,故可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共生育一名子女,其抚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按抚养人为2人计算154个月,原告要求138574.40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为790548.40元;4、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对于伙食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对于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803.80元(32598.70元/年÷365×3×3);7、对于住宿费,按规定可计算3人3天,原告要求2000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417.3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79054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3.8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8539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抢救费417.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余款743524.70元由被告张炜杰承担60%,即446114.82元,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粤R/GE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6114.82元。鉴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炜杰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昌平、刘梦婷、陈登秀支付赔偿款55653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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