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索艳臣与郝德胜、张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艳臣,郝德胜,张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索艳臣,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郝德胜,男,现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张树义,男,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原告索艳臣诉被告郝德胜、张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胜、被告张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艳臣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索艳臣借给被告郝德胜人民币150000元,约定用款2个月,由被告张树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张树义承诺用自己名下林权地做抵押。2014年3月28日,原告索艳臣与被告郝德胜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3个月。2014年9月28日原告索艳臣与被告郝德胜、被告张树义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郝德胜于2013年11月30日向索艳臣借款150000元,张树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被告郝德胜在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违约,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014年6月,被告郝德胜还给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10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树义2014年12月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50000元。被告郝德胜截至起诉时,仍没有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德胜返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张树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德胜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我由被告张树义担保,向原告索艳臣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利息15000元直接从本金扣除,实际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35000元。后还给原告50000元,我又给原告写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经催促,我通过案外人黄志东陆续还给原告9000元、20000元、10000元,通过原告弟弟陆续还给原告3000元、7000元,前后一共还款9.9万元。被告张树义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我是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内及期限届满后6个月,担保期已过,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德胜与原告索艳臣重新改写借据及借款合同,我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9月27日被告郝德胜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所写的还款计划不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或盖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郝德胜借款135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原告与被告郝德胜约定借款利息5分过高,年利息超过24%法院不应该保护。被告郝德胜用林权证在原告处做抵押,应该先用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郝德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张树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张树义于2014年6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郝德胜以经营山庄为名义向原告索艳臣借款,原告实际给付给被告郝德胜现金140000元,约定10000元为利息。2014年6月,被告郝德胜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郝德胜、被告张树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郝德胜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逾期不还,承担月息5分违约责任。被告郝德胜在“借款人签印”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张树义在“担保人签印”处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一)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索艳臣与被告郝德胜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该还款计划为主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给付被告郝德胜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其中一万元为利息扣除。被告郝德胜在答辩状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并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人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0000元返还借款。被告郝德胜已经向原告索艳臣返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为90000元。(二)利息问题。原告索艳臣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不还,承担月息5分的违约责任,即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月利率5%,换算为年利率60%,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方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三)保证问题。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张树义在主合同中“担保人签印”处签字按手印,应视为被告张树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合同,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索艳臣、被告郝德胜、被告张树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树义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索艳臣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树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德胜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德胜负担。如被告郝德胜、被告张树义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